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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惠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TDC00085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105年1月11日0時0分起4日。
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投保期間至大陸地區旅遊,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帝寶花園飯店內跌傷,造成左側頂枕部頭皮血腫、腔隙性腦梗死、腰脊3、4、5節腰椎滑脫及狹窄等傷害,返國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陸續就診,迄今尚未痊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就醫勞力支出等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且證明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始得申請理賠。
上訴人雖稱其於105年1月12日所受傷害包含「3、4、5節腰椎滑脫」(下稱系爭傷害),惟其提出之診斷書及出院病摘僅記載「1.左側頂枕部頭皮血腫。
2.腔隙性腦梗死」,並無所稱系爭傷害,故上訴人以系爭傷害為由申請醫療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明顯不符。
而上訴人頭部受傷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經理賠。
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理賠50萬元之依據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105年1月11日0時0分起計4日(即至同年月14日24時止),其於105年1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帝寶花園飯店內跌傷,受有頭部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保險費收據各1紙(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2日投保期間跌倒,受有3、4、5節腰椎滑脫及狹窄之傷害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是否因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見原審卷第25頁)。
而旅行綜合保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之危險而設計,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彰基醫院之診斷書3 紙(見原審卷第6、8、29頁)為據。
然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可知,依病歷紀錄,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8日接受醫師治療,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
惟兩造間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並非於保險期間內,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醫師治療,是以,依上開診斷書之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省莆田市第一醫院疾病證明書、莆田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莆田市第一醫院出院小結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頂枕部頭皮血腫、腔隙性腦梗死,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無任何關於系爭傷害之記載,是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所受意外事故,是否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即有可疑。
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羅列其請求50萬元之理賠內容為何,僅泛稱乃醫療費用、就醫勞力支出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費用。
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規定,精神損害及就醫勞力支出費用非屬契約所定理賠範圍,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乏所據。
綜上,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未能證明係因其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保險期間內受有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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