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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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再審被告 姚勳昌
再審被告 王鏡明
再審被告 施家治
再審被告 李進清
再審被告 李慶義
再審被告 李光化
再審被告 黃碧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表明對本院78年度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具體陳述再審聲明、再審理由等為何?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納裁判費,亦未對再審之訴為具體主張,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之。

是再審原告既表明對本院78年度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列陳芳立為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所列黃碧堦、李進清、施家治、王鏡明、姚勳昌、李慶義、李光化等人均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非承受訴訟人,自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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