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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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力獅
再審被告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法令、內容錯誤誤導法院,令再審原告枉受債務,且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並無證據,現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提告民事起訴狀檢附證物,諸如彰檢98年度偵字第4483號、99年度偵字第7161號、第7162號、第8169號、100年度偵字第8727號、第10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法不得引用,民事另外啟動調查證據,法院規避不審不知何道理?按此項習慣上要件不備之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依法得以提出再審。

(三)再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不得侵害權利。並非民事賠償之責。

再審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遞狀民事起訴狀係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依上開條文之保護,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

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遽准二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四)因民事為獨立審判之法院不屬於檢察系統,法院不真正調查原有證物屬證據遺漏。

但當時適因事忙,一時輕率不慎,再審被告此種違法提供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心證折成判決理由不備導致冤判,顯失公平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3年8月19日宣判,並於10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持以再審之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詎再審原告竟遲至105年1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對此並未為任何釋明,亦並未提出何等有關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李善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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