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1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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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昆榮
再審被告 林子龍
林士晴
李月嬌
李月娥
林幸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297條所明定,故原確定判決如有未依法調查證據,或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曉論當事人為辯論,即逕採為判決理由之認定者,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所持理由無非係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104年9月14日請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能更新至最新日期,堪認上訴人在接到通知後仍未能依該約定履行。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當屬有據。」

云云。

㈢惟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過程中,即堅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在104年9月14日請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能更新至最新日期」之情形存在,而答辯以:「因兩造於上開協議後,旋停止順昌公司一切營業,因此,上開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4日之後,一直到104年12月21日結息之前,銀行存摺記錄均未有任何往來出入明細登載」等語,並提出如原確定判決上證一所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之文書證據,供原審調查。

㈣依前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之文書證據觀之,足認系爭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4日記載有「票據、收入23,160元」交易紀錄後,至105年1月27日記載有「轉帳、支出10,975,830元」交易記錄,期間確實未有任何交易記錄存在。

則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依再審被告要求,所提供之最新銀行存摺明細,當然亦僅記載至該筆104年7月14日之交易紀錄。

縱使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直接向銀行調閱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僅顯示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為104年7月14日記載「票據、收入23,160元」之紀錄。

㈤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卻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更新至最新日期」,進而認上訴人在接到通知後仍未能依該約定履行。

依上說明,即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依法調查證據,或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曉論當事人為辯論,即逕採為判決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㈥綜上,再審原告於接到再審被告通知後,確實已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最新交易明細紀錄,如實提供再審被告。

況銀行交易明細記錄並不容任何人刻意造假或擅自編纂,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隱瞞或拒不提供必要,可證再審原告並無該當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答辯稱:㈠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況且,依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多僅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

惟漏未斟酌證據,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即有違誤。

㈡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足認對再審原告所提出「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亦經審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證物之情事,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288條、297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實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致認定事實不當,即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委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證物,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被告僅於10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系爭帳戶資料,非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每月月底及月中應交付兩次系爭帳戶之約定,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亦未更新至最新日期,與104年7月27日所提供者,並無二致,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未見上訴人提供104年5月底、6月底、7月中、8月中及月底之系爭帳戶銀行住來明細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

顯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之處,在於再審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交付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供再審被告檢視。

至於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是否更新至最新日期,並非主要爭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存摺紀錄」及「104年10月21日印表之交易明細記錄」,僅係用以證明系爭銀行帳戶自104年7月14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無往來明細登載,故無「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亦未更新至最新日期」情事。

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104年5月底、6月底、7月中、8月中及月底之系爭銀行帳戶銀行住來明細,予再審被告檢視,即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並非未斟酌上開證物。

況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漏未斟酌」有間,非可採為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顯不可採。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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