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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錦堂
再審被告 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違反要物契約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未向被告借款」,就此一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證明有支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支付借款予訴外人鄭秀珍,即有借款之事實,顯然違背要物契約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票據法規定之前後手關係:事實上再審被告係由訴外人鄭秀珍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簽發轉交,自非屬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應屬第三受讓人,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係前後手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況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既屬前後手關係,則人之抗辯不中斷,再審被告應就此借貸要物契約之支付負舉證責任,亦證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再審被告係從訴外人鄭秀珍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訴外人鄭秀珍是否有權轉讓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秀珍之債權債務已經結算及清償完竣,再審被告是否應繼受前開主張清償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鄭秀珍取得糸爭本票之瑕疵;
況且訴外人鄭秀珍即便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存在,亦無合法之債權轉讓,再審被告自無取得票據之權利。
原審就此相關法律問題,未曾整理爭點及令兩造主張及辯論,其判決之草率,法律見解偏頗或不諳法律上爭點,其適用法規顯有嚴重之錯誤。
再審被告雖可依據票據無因關係為主張權利,但債務人仍得以未收受款項為由,提出抗辯。
此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就有支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貴任。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主張此等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確實有支付借款之證明,判決主張舉證責任錯誤,亦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㈢再審被告並非善意受讓,原確定判決認其為善意受讓,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原審請求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1903號卷證,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但原確定判決卻以種種主觀推測之詞,草率認定再審被告有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判決未依證據而為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適用自由心證之法律規定,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與其前手鄭秀珍之間,係共謀詐欺再審原告之財物,經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彰化地檢署104 年他字第1903號),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鄭秀珍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為共謀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非得受票據法第14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稱本件係再審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透過證人鄭秀珍持向其借款,並設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再審被告業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以清償再審原告之舊債等事實應非子虛等語。
就前開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鄭秀珍共謀詐欺取財再審原告之財產,並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之處。
訴外人鄭秀珍稱其借款予再審原告,並取得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再轉讓給再審被告,惟訴外人鄭秀珍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證人鄭秀珍證稱:再審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104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
則豈可認定訴外人鄭秀珍與再審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即為再審原告之借款?原確定判決顯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於原審有聲請調查證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卷證,即可查明所謂「設定抵押擔保」係由何人辦理?再審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鄭秀珍向再審被告借款?原確定判決就此涉及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相關事實,並未加以調查,僅以推測之詞--設定抵押即有借款事實,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況證人鄭秀珍從未提出借新還舊之金額及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鄭秀珍片面之詞為裁判基礎,並未依證據法則裁判,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確認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 年4 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74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歷本院原審第一、二審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規定,屬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另設有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之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原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依同條第3項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此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
經查,再審原告之前業以相同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理由,與再審原告上開向最高法院所提抗告之理由相同,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意旨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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