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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 告 張全美
再審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再審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歷次訴狀中均提及其已按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消滅,惟原審仍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於97年司拍字第2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曾陳稱債務人鐘金榜 (於民國95年8月13日死亡,再審訴狀誤繕為鍾金榜)實際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非30萬元,應屬自行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再審被告因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而原確定判決顯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然另案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原告早已於民國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時效已重行起算,逕以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作為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而認再審原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且再審原告近期方知悉上開再審理由,30日之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始算,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再審法定期間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3月29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4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是其再審期間截至同年5月5日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然依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應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97年司拍字第2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承認債務人鐘金榜之債務,及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茲不論是否屬實或可採),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應早已知悉上開證物存在。
其復未提出任何有關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空言陳稱近期方知悉再審理由,乃知悉在後,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始算云云,難認可採,故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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