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1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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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宇宏
張琰堃
張志鳴
再審被告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之理由:(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林嘉賢103年12月19日契約人,登記原因買賣;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發現新事證,檢舉信函文肉容;

(3)檢舉信函內文述起該系爭地始末,起源於前契約地主:林秀乾,圍牆、溝渠分立於民國71年代之久遠時間點;

(4)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傳訊證人、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蒙昧陳述者。

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新事證漏未審酌之事由;

(5)該跨越數筆土地年代久遠溝渠,法律人之直覺敏銳,8吋磚牆及植栽年代久遠,74年之命建物,乃前人土地契約者與林秀乾無異議下公益,互助互惠公益所遺留;

(6)前地主697地號林秀乾與前地主696地號張林乖前契約人、口頭信賴原則、互捨及互換邊界地築立排水溝渠,60年代之人比較沒計較一點點角邊地;

(7)104年度彰簡字第33及19 2判決顯有失公平且40年以上之磚牆更易塌陷,拆時及後續穩固以拆時行為人負責任;

(8)民法第1162及1162 之2第5項所規範,敦請調閱爭議地空照圖審理;

(9)系爭地溝渠及8吋磚牆些許公分差拆除,此要拆除之公分差揭屬大型機具拆除上開建築後容許範圍內;

(10)本件訴訟標的價值不高但拆遷費用竟然要花費252,000元來拆,居心叵測。

並以陳情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若干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附件,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係「為不服鈞院104年度彰簡上字第120號義股民事判決」,惟經本院查詢本院相關案件後,故本件僅得認再審原告所欲提起再審之標的乃係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

又前揭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經該案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僅得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事庭義股審理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次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宣判,且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5年6月2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

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況再審原告均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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