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2,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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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再審被告 黃碧堦
再審被告 楚汝聰
再審被告 張良華
再審被告 陳有金
再審被告 王鏡明
再審被告 姚勳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其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究係針對何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此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雖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章)提出抗告補正聲明書狀,惟再審原告猶未依法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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