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20,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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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陳力獅
再審被告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乃係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前揭確定判決乃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多次以虛構不實內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告發或檢舉,均獲不起訴處分,以此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為由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事件受理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相符。

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依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才對前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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