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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再審被告 楊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釋字第374號解釋,確認經界之訴應以鄰地所有權人作為起訴對象。
民事法院分割判決之經界線為形成之訴,不因重測(行政作為)而改變。
對再審被告楊嘉凌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957之6地號土地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樁位置)、對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未登錄地(重測後為西寮段445地號)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丙、丁樁位置);
對彰化縣政府係確認重測因果關係,恢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相互牽動位置,上開確認之訴再審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楊嘉凌部分係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語。
並為再審聲明:㈠原判決僅作程序判決應廢棄。
㈡上開再審原告(即原告)之訴,均依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再審原告106員簡更㈠第04號,上訴之聲明判決。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或不當,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確認界址等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審理後,分別裁判並經上訴或抗告如下:㈠關於請求彰化縣政府「確認界址」部分,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嘉凌為被告,後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將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對該等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因裁定駁回而準用再審規定)。
㈡關於請求彰化縣政府「變更地目編定」部分,經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後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關於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部分,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嗣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後由本院106年度員簡更㈠字第4號審理時,再次追加楊嘉凌為被告:⒈就追加被告楊嘉凌部分,裁定駁回,經抗告由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廢棄發回。
⒉就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界址」部分,判決駁回,該部分經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尚未終結。
⒊就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變更地目編定」部分,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開事實,有該等裁判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為佐,應認屬實。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即關於請求彰化縣政府「確認界址」及在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嘉凌為被告之部分)提起再審,本院認為: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確認界址」部分,因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
另就再審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嘉凌為被告部分,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自應就此二部分各別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具體再審事由。
惟依再審原告106年9月11日民事再審之訴(併案)狀所載,並未載明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另如前述,再審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關於「變更地目編定」部分,經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確認界址」部分,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尚未終結;
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變更地目編定」部分,經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員簡更㈠字第4號追加被告楊嘉凌部分,裁定駁回,經抗告後,由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
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述未確定裁判部分,亦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自無從就該等部分提起再審,附此敘明。
五、如上,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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