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再易,2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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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張家維
再審被告 蕭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106年7月1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貴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載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並非主張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所有規定。

然原確定判決竟非要求補正引用條文,而逕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

況貴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業已詳查,再審原告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係無端受再審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囫圇提告,致使再審原告身心俱疲。

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貴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簡稱簡上168號判決),未詳明察查,未斟酌事實之真實,以及未盡詳盡調查職責,致判決違誤,縱容再審被告濫訴侵害再審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查簡上168號判決系爭CD光碟之製作人,為承辦警員蕭木番,而非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迭次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為變造或偽造之行為人,顯已侵害再審原告權益。

再審原告於簡上168號判決已有要求傳喚警員蕭木番到庭作證,惟簡上168號判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於判決書中未載明調查之方法及其心證,逕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訴訟,顯有違背法令賦予法官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㈣次查與簡上168號判決相牽連之貴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件,證人蕭木番到庭指證:「…上訴人(即蕭洺程)那天晚上開車到被上訴人(即張家維)家要找張慶楨,結果張慶楨不在家,上訴人在車子面以三字經辱罵范素芬…我到場時上訴人已離開現場,范素芬被辱罵以後馬上報警,我們就馬上到現場,范素芬說要提出告訴,我就馬上到樓上查看監視錄影機,我怕監視錄影機被覆蓋,所以就先用手機當場錄下來,後來刑事庭開庭,我就提供我錄影的光碟給刑事庭…」、「…監視器不是我們的,我怕操作錯誤,直接用手機錄畫面,他們的監視器沒有辦法插入光碟,是舊制的,也沒有辦法插USB,我是用手機錄影的方式,直接錄影監視器的影像」、「監視錄影器撥放時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我手機翻拍時因為有錄音功能,所以有在場的人交談的聲音,後來我交給法院的光碟是從我的手機經由電腦轉錄的光碟…」,證人蕭木番明確證稱該CD光碟證物係其自行以手機翻攝製成。

㈤再審原告並非製作光碟之行為人,卻遭受再審被告迭次提告,不實指摘湮滅證據,於公開審理場所使特定人及不特定人知悉,而勞心力於訴訟,身心俱疲,致再審原告人格權益受極嚴重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簡上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顯肯定再審被告之濫訴行為。

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再審之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廢棄,改判決准予再審;

並改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本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簡上168號判決係於106年2月22日宣示,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審卷宗可稽。

因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22日,始對簡上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簡上168號判決,有上揭㈡~㈤項所示之再審事由,此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完全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判決其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事由對簡上168號判決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前段之再審事由。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再審事由㈠,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本院應予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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