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勞執,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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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瑞鵬
相 對 人 大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 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台幣73,803元,將分7期支付,自106年1月30日至7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付款日,如遇假日,將提前一日兌現,第一期先行支付新台幣13,803元,第二至七期各為新台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60053480號函及105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

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台幣7萬3,803元,將分7期支付,自106年1月30日至7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付款日,如遇假日,將提前一日兌現,第一期先行支付新台幣1萬3,803元,第二至七期各為新台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

3.勞方同意自動離職,雙方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勞雇關係。

4.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5.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3、4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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