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勞訴,1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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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翊宸
被 告 新竹貨運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信林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198元,並補正訴之聲明為何,及被告新竹貨運之完整名稱,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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