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勞訴,2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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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錦源
許嘉輔
王薇婷
張弘明
黃家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錦源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許嘉輔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給付原告王薇婷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給付原告張弘明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黃家祥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婷、張弘明、黃家祥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參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婷、張弘明、黃嘉祥依序各自民國96年2月16日、99年6月1日、101年10月9日、103年7月1日、103年8月22日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等每月工資原均應於次月15曰分別以部分現金、部分銀行轉帳方式發放,但原告等於105年9月10日上班時,卻發現被告負責人謝裕鵬不見蹤影,經居住被告宿舍之外籍勞工告知,始知被告負責人表示無力繼續經營,已於當曰凌晨遷離廠區之住家,此後即告失聯,105年9月15曰應給付予原告之8月份工資及9月10日止之工資均未發放,被告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停業,被告顯然為倒閉歇業,雖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作為,應足認係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9月10日終止。

㈡被告因歇業而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婷、張弘明、黃嘉祥105年8月份之約定工資(均不含加班費)依序各為40,000元、38,100元、25,008元、30,008元、30,008元,被告除積欠應於105年9月15日給付之105年8月工資依序各為41,800元、40,950元、25,008元、40,658元、32,333元,且積欠應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之同年9月1日至10日工資依序各為13,333元、12,700元、8,336元、10,003元、10,003元(均以約定每月工資30分之10之金額計算)外,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婷之工作年資均為3年以上,被告各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依序各為40; 000元、38,100元、25,008元,原告張弘明、黃嘉祥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各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均為20,005元,且被告至遲均應主動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否則即為遲延給付。

㈢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停、張弘明、黃嘉祥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民國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各月之應領工資及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5,699元、45,364元、25,147元、42,633元、31,5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被告依序各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218,793元、142,554元、49,364元、46,896元、32,443元,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10日給付,否則即為遲延給付。

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無結果。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錦源313,927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輔234,304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薇婷107,883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明117,562元,及自105年10月16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祥94,784元,及自105年10月16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一至五項請求,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楊錦源、許嘉輔、王薇婷、張弘明、黃嘉祥依序分別自96年2月16日、99年6月1日、101年10月9日、103年7月1日、103年8月22日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105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並於同年10月21日起停業,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前述所示之105年8月、9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款項迄未清償,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但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5年3至8月薪資明細表、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起停業,被告公司係倒閉歇業,至今雖未終止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認原告主張係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9月10日為終止,則原告等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8月、9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5年10月15日即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是原告各請求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錦源313,927元、給付原告許嘉輔234,304元、給付原告王薇婷107,883元、給付原告張弘明117,562元、給付原告黃嘉祥94,784元,及均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法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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