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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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涂榮義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之公司遲未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法合法通知,致本人權益受損,無法拿回擔保金,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

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

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

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即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為高振利、高慈薇、高健恆,其中高振利並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陳素盆,惟高振利因遭判刑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以104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095911號函註銷登記,有該函附卷可查。

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0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公司仍有高慈薇、高健恆2位董事,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足以執行職務及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

就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室106年1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633044190號函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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