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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白存榮
相 對 人 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華
關 係 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明看律師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之股東,連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300萬元,股份總數3000股,聲請人擁有2000股,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發現連成公司之負責人許翠華自民國(下同)105年起,擅自將公司營業收入之帳款或現金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聲請人多次詢問負責人究竟將款項支付何項費用?負責人均置之不理,顯已損害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連成公司10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連成公司總發行股份三分之二,持有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一節,當堪信為真實,既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連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連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黃明看律師為相對人連成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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