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10,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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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黃進龍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黃一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次查,受裁定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是以,受裁定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7,6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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