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1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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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原審卷)
兼法定代理 B女(即A女之母)
人 (姓名住所均詳原審卷)
C男(即A女之父)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余冠昇
兼法定代理 余達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B女、C男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余冠昇、余達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人即原告A女、B女、C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裁定人即被告余冠昇、余達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B女、C男對受裁定人即被告余冠昇、余達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106年2月13日確定。

三、次查,原告A女、B女、C男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4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203,560元,依首揭說明,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2,979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B女、C男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25元(計算式:12979×6/7=1112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余冠昇、余達奎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4元(計算式:12979×1/7=185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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