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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 裁 定人
即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凱竹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煥𤍤於106年2月8日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66,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另查,前開訴訟原告原告於訴訟中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均撤回起訴,並請求發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16,734元(計算式:50203÷3=167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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