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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文典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盛對被告蔡文典提起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職權調閱卷宗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溪湖鎮中興段1010地號土地,總面積1,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訴訟標的價額1,938,300元(計算式:1491×1300=0000000);
溪湖鎮中興段24建號課稅現值1,201,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3,1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8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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