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2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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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永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永利與原告陳明朝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永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陳明朝與被告林永利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原告陳明朝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彰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

本件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西元2000年出廠,排氣量為1587CC。

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已久,逕參酌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相近之中古車價,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永利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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