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2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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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 定 人
即 原 告 蔡玉樞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055元(計算式:24166×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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