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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再審 原告 黃筱玲
受裁定人即
再審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黃筱玲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黃筱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黃筱玲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諭知:「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全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3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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