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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莉惠(即賴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良(即賴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全(即賴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應於繼承賴順和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賴順和對被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賴順和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其配偶黃莉惠及子女賴政良、賴政全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原告賴順和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向其繼承人徵收之,則受裁定人即原告賴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應於繼承賴順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至受裁定人即原告賴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527,7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莉惠、賴政良、賴政全應向本院連帶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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