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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胡榮峯
葉秋娥
本件原告陳麗觀與上開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胡榮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葉秋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彰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9號判決被告胡榮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葉秋娥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榮峯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葉秋娥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胡榮峯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如起訴狀所載利息;
請求被告葉秋娥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如起訴狀所載利息。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被告胡榮峯負擔部分為953元(2540×3/8=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葉秋娥負擔部分為1,587元(2540×5/8=158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應由被告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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