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32,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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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汪複興
○ ○ 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施秀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三項及第五項所載,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04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99.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1/3=6530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又原告雖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起訴,惟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則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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