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3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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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 定 人
即被 告 賴錫帝
原告賴昱菘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錫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7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90.06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1/4=2,31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59,920元(23968+35952=59920),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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