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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俊茂
黃焜炳
黃麗碧
黃阿菊
陳貞秀
黃國嘉
黃資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有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俊茂、黃焜炳、黃麗碧、黃阿菊、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有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被告黃俊茂提起上訴,其餘受裁定人即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受裁定人即被告黃俊茂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易上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6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黃俊茂、黃焜炳、黃麗碧、黃阿菊、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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