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3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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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添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慧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添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添財與被告張慧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添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添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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