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48,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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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洪銀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云湘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洪銀桃與被告蔡云湘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後(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誤以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中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費用為1,0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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