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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 裁 定人 劉緯澤
○○○○○ 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江采誼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等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蕭貴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次查,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緯澤新臺幣(下同)104,860元,應給付反訴原告江采誼28,000元。
是以,上開反訴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440元,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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