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10037,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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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37號
債 權 人 包國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竹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二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

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分別蓋有第三人尚穩物流有限公司及曹竹芸之章,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曹竹芸為第三人尚穩物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曹竹芸係為第三人尚穩物流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釋明對債務人曹竹芸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

雖債權人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補正,惟仍未釋明與債務人曹竹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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