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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
債 權 人 姚于萲
債 務 人 黃宏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明確之利息起算日,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系爭債務雙方是否有約定清償期或定期限催告債務人應清償?若有,請釋明其清償日為何年月日?若無,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嗣經債權人於107年1月8日具狀補正之內容仍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故本件請求逾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起算,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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