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11280,2018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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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80號
異 議 人 林慶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明忠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略以:本件係依償還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以未記載發票日有到期日之本票為債務人應償還債務為證據,雖該本票依法不生本票之效力,惟得作為債務人償還債務之憑證等語。
三、經核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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