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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裕暹、何綿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證物承攬契約影本,雖為債務人蕭裕暹與何綿紜共同簽立,然依薪資簽收單影本所示,領受人僅蕭裕暹,故請債權人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何綿紜與債務人蕭裕暹共同給付之債權債務原因事實,及釋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6年2月14日之依據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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