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2351,2017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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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51號
債 權 人 陳政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旻蓉、詹仁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旻蓉、詹仁嘉發給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證物支票影本2張,其發票人均為蔡旻蓉、背書人均為詹仁嘉,然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蔡旻蓉之住居所地址,經本院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及106年4月25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7日及106年5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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