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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劉基煌
債 務 人 馬常富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馬千翔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一、債務人馬常富、馬千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馬俊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於民法第1148條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後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之後死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馬俊隆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死亡,故本件之債務人馬常富、馬千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俊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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