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湘淳
債 務 人 張元繼即戴明鑾之繼承人即春菘得綠園藝社
一、債務人張元繼即戴明鑾之繼承人即春菘得綠園藝社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元繼即戴明鑾之繼承人即春菘得綠園藝社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