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421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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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錘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王錘津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7777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7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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