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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9號
債 權 人 卓志朋
債 務 人 陳春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民國10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故利息應自限期清償屆滿之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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