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4489,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8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債 務 人 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聖欽

債 務 人 洪正原
債 務 人 蕭玉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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