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6483,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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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債 務 人 黃秀珠
債 務 人 施致仕

一、債務人黃秀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黃秀珠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施致仕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秀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黃秀珠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施致仕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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