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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秀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吳秀金於民國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8775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7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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