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6800,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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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800號
債 權 人 吳朝隆
上列債權人吳朝隆聲請對債務人銘盛化學有限公司等三人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狀所載,並未表明對債務人間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亦未釋明若不成立連帶給付債務,則其對各債務人間分別應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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