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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鈞耀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所提票據號碼「KB1679413」之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一)若該支票確係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並請提出購買系爭銀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二)若非上開情形,系爭支票如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如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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