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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成茂即吳世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高聿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溫哲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成茂即吳世欽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613元。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為331,940元,105年之所得為306,775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6年5月8日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38,623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債務人另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2,980元。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及醫療1,000元,公司代扣費用(含勞健保、團保、誠保及福利金)902元,債務人每月支出11,102元,其支出尚低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就電話費1,200元及交通費2,000元之支出,債務人陳報其為保險業區主任,工作內容為訓練組員及行銷保險,該費用為工作上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陳報之交通費及通訊費等支出雖較高,惟因工作所需,尚可認上開支出得列為必要費用內。
就其他之費用,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6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102元,每月餘15,511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38,623元及投資價值22,98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855元,則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6,36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4,73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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