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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培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碧虹間因履行同居事件(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非因財產關係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判費為333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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