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家他,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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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蓉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楊蓉樺與被告呂祐誠間離婚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94號),因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0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蓉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與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94號事件受理,並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家事訴訟事件(離婚事件)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聲請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撤回其訴訟及聲請。

原告既撤回其訴訟及聲請,依首揭說明,自應自行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家事事件裁判費、家事非訟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

又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新台幣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合計應徵收新台幣4,0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訟及聲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訴訟)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賴欣如應繳納暫免之(訴訟)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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