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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潘素貞
相 對 人 張文松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彰院曜97執全甲字第61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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