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家聲,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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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張氏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103.7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與陳蔣笑公同共有3分之1),頃接獲共有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持分20分之13)、童瑞龍(持分120分之1)及陳阿絨(持分120分之1)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通知聲請人是否願優先承買並詢問鈞院是否同意出售所持有土地。

經查被繼承人除遺有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故無能力優先承買共有物。

另基於遺產管理職權僅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不包含取得財產。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本管理人前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登報辦理公示催告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登載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未期滿。

又除遺產管理費用及報酬外,並無發現債務,故現時似無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今共有人擬在公告期限屆滿前出售所持有之土地,該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較公告現值每坪6,612元高出33,388元。

但若查詢臨近土地近期(105年2月至106年2月)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可查詢明德段換算每坪約2.6萬至8.9萬元,平均為5.8萬元,『若欲確認合理價格必須另為鑑價』。

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時,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如基於國庫立場,是否取得金錢或仍持有土地為佳,本管理人尚無法判斷。

惟若鈞院不同意變賣,共有人似仍得提存被繼承人應得之價金為之,基此,特陳報鈞院裁示是否准共有人請求同意變賣財產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

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

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尚不得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惟聲請人業已自承,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公示催告,自106年2月21日起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限尚未屆滿,『無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無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故賦予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相關職務。

故遺產管理人並非單純收受訴訟或相關通知文件,即可謂已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若認遺產有散失或價值減損時,應依法提起訴訟等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而非消極坐視遺產逸失。

本件聲請人業已自陳,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擬出賣之價格每坪40,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所示平均每坪市價5.8萬,甚至鄰近市價最高每坪為8.9萬元。

聲請人果若認該出賣價格偏低,自應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否則難謂已盡遺產管理人職責,附此說明。

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公益利益下,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

惟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財產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條乃規定,出賣共有物時,他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亦即,該優先承購權,非僅在簡化共有關係,尚有確保少數共有人財產權效用,實際上並具有防制、避免多數故以低價出賣之機制。

惟查,共有人童瑞龍前於105年間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為共有人陳泰山之繼承人陳蔣笑、張氏盡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同時亦陸續將其部分持分以買賣、夫妻贈與等方式移轉予他人,使其等形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多數,顯見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意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物。

則於其明知遺產管理人僅得為遺產保存行為,實際上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可能,仍依此為之,無異脫法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無從實施,致少數共有人財產權(國庫)實際受有損害,從而其是否得於本件依同法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是否合法,似非無法律上疑問之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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